最高人民法院: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1997年8月22日,法函〔1997〕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展开全文
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系天同证券的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原告起诉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被告,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评论